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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工业涂装工序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 2146-2018)

时间:2018-10-08 15:08

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36企业边界 enterprise boundary

生产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3.37大气污染物控制设施 control facilities for air pollutants

用于减少污染物向空气排放而设立的除尘设备、热氧化处理装置(燃烧装置、催化燃烧装置等)、吸收装置、吸附装置、冷凝装置、膜分离装置、生物处理设施、紫外光催化氧化、等离子体反应器或其他有效的控制设施。

4 大气污染物控制排放要求

4.1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 现有污染源2019年9月30日前仍执行现行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污染源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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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大气环境容量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大气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地区,应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或生产设施应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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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企业应根据使用的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等,结合附录F 和有关环境管理要求等,筛选确定计入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的物质。

4.1.5 当企业溶剂型涂料使用量超过一定限值时,其对重点工段非甲烷总烃(NMHC)的去除率需执行表3 规定的最低要求,并同时执行表1 或表2 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最低处理效率的测定和计算方法见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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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处理设施为多级串联处理工艺时,处理效率为多级处理的总效率,即以第一级进口为“处理前”,最后一级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处理设施处理多个来源的废气时,应以各来源废气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前”,以处理设施总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污染物控制设施有多个排放出口,则以各排放口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后”。

4.1.7 汽车整车制造业单位涂装面积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应遵守表4规定的限值。单位涂装面积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的核算方法见附录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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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采用热氧化处理装置处理挥发性有机物(VOCs)废气的,应监测并记录装置出口烟气和(或)进口废气的氧含量,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燃料助燃需要补充空气的情况除外)的,按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20%。非热氧化处理装置处理挥发性有机物(VOCs)废气的,按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

4.1.9 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 m,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1.10 挥发性有机物(VOCs)废气不得稀释排放。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挥发性有机物(VOCs)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应执行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

4.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 企业所使用的原辅材料中挥发性有机物(VOCs)含量应符合国家相应标准的限值要求;并应通过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VOCs)含量的原辅材料,清洁生产工艺等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VOCs)的产生。

4.2.2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VOCs)的生产或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设备或密闭空间中进行,废气须排至挥发性有机物(VOCs)收集处理系统,达标排放。如无法密闭,则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措施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

4.2.3 新建污染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污染源自2019年10月1日起,执行下列厂区内及厂界污染监控要求。

4.2.4 企业厂区内挥发性有机物(VOCs)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5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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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其他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按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执行。

4.3 其他污染控制要求

4.3.1 企业应根据生产工艺、操作方式以及废气性质、处理和处置方法,应尽可能对废气进行分类分质处理。

4.3.2 企业应按照HJ 944要求建立台账,记录挥发性有机物(VOCs)产生、控制和排放等信息。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4.3.3 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应符合HJ/T 386、HJ/T 387、HJ/T 388、HJ/T 389、HJ 2000、HJ 2026、HJ 2027等相关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导则的要求。

4.3.4 工业涂装工序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应处理达标后排放。企业内部废水处理设施重点恶臭污染物排放工艺单元应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设施,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1、表2的规定。

5 大气污染物监控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 819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 新建污染源和现有污染源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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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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