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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02-02 09:40

来源:邢台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等违法行为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电厂,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锅炉等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一条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或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三条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工业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四条对从事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五条工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密闭储存或以车辆密闭方式运输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邢台市,下同)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工业企业是指直接从事工业性生产经营活动(或劳务)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防治工业企业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和优化产业结构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作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合理规划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服务工业企业,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工业企业及其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工业企业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政府机关、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宣传和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社会更多的参与工业企业大气防治。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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