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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02-02 09:40

来源:邢台市人民政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工业企业大气污染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向举报、投诉人进行回复。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邢台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大气环境承载力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计划。

第十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一条邢台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建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并对工业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环境治理领域,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治理机构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治理机构应当依法并遵守相关技术标准以及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不得弄虚作假,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公众监督。

第三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根据国家、河北省的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建筑陶瓷、化工等工业项目。

对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建筑陶瓷、化工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城市建成区、生态红线控制区周边的上述重点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鼓励大气重污染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企业综合经济效益排序等方式,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大气重污染企业,实行差别信贷、差别水价、差别气价、惩罚性电价等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工业集中区应当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除向区域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垃圾焚烧和生物质发电项目外,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电厂,禁止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锅炉自备热力供应站的配套发电机组。

对用于工业生产的锅炉应当达到国家和河北省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标明燃料要求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产生粉尘、气态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和其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净化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分成和气态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使其达到国家和河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国家和河北省相关规定在特定区域和行业执行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还应当符合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

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推进工业废气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工业企业贮存煤炭、水泥、石灰、砂土等易产生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工业企业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遮盖等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工业企业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清扫或者洒水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钢铁、石油、有色金属、电力、焦化、建材、冶金、化工等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脱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十九条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条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工业生产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业生产活动。

工业企业应当就使用含低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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